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0日作出(1996)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在服刑期间,于1997年3月9日脱逃,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原犯盗窃罪没有未执行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在狱内重新犯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盗窃罪、脱逃罪未执行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先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1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先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在服刑期间脱逃及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主观恶性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先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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