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并伪造7张收条,多次骗取其外婆邓某某共计人民币3719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后将所得钱款用于吸毒及日常生活。

2、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桃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给他人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4克。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尚未成年时,父母相继病逝,其由外祖父母抚养成人。审理过程中,其外祖父母请求对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借条、协议,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平寨镇文化路社区证明、被害人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甲、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连某某、舒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43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款3719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芬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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