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朋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5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朋, 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朋、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朋,审查上诉人周朋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2日23时许,盛某在遵义县虾子镇爵士KTV包房内与陪酒女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被告人柘某某知晓。柘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朋赶来,一起找到盛某,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盛某强奸为由,在虾子镇贵足水汇门口,敲诈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柘某某、周朋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盛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周朋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有过错,已退还被害人犯罪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为“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周朋伙同原审被告人柘某某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被害人盛某强奸为由,敲诈盛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朋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朋、原审被告人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告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要挟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周朋、原审被告人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及上诉人周朋系累犯等情节,对二人所处刑罚恰当。对于上诉人周朋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已退还被害人犯罪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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