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寿刚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5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荣,曾用名马驰骥,又名龙刚,贵州省习水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德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寿刚,小名小飞,贵州省正安县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寿刚、马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9月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2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荣及其辩护人吴德龙、原审被告人赵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20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寿刚,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赵寿刚随即与被告人马荣商量后,与梁某某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口交易。后马荣驾驶牌号为贵CAB363号的奔腾牌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等候,赵寿刚下车到北京路口佳锐网吧内出售毒品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赵寿刚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3颗(经称量重0.2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又在马荣驾驶的车辆上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6.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寿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马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荣以“1、没有进行与赵寿刚协商贩卖毒品,对赵寿刚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荣贩卖毒品9.8克的事实错误,只应承担赵寿刚本次贩卖的1克毒品;2、有立功情节,且处于从犯地位,且赵寿刚为毒品再犯,刑期应低于赵寿刚,原判对上诉人马荣的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吴德龙提出“马荣是从犯、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引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3月8日20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赵寿刚购买毒品,赵寿刚与上诉人马荣商量后,与梁某某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口交易,后上诉人马荣驾驶牌号为贵CAB363号的奔腾牌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等候,赵寿刚下车到北京路口佳锐网吧内出售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在上诉人马荣驾驶的车辆上手提包内查获重8.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荣提出的“没有进行与赵寿刚协商贩卖毒品,对赵寿刚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荣贩卖毒品9.8克的事实错误,只应承担赵寿刚本次贩卖的1克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寿刚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马荣与原审被告人赵寿刚共同协商贩卖毒品给梁某某的事实。上诉人马荣与原审被告人赵寿刚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协商毒品交易地点等行为,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从车上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荣贩卖毒品9.8克正确。上诉人马荣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荣、原审被告人赵寿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马荣提出的“有立功情节,且处于从犯地位,且赵寿刚为毒品再犯,刑期应低于赵寿刚,原判对上诉人马荣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马荣是从犯、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引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寿刚不成立毒品再犯,且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马荣及原审被告人赵寿刚的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立功情节,对二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荣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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