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华俊,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辩护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兴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辩护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小名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族。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华俊、姜兴春、陈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翟华俊及其辩护人李昕、被告人姜兴春及其辩护人吴江、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10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2、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8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3、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毒品给史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某身上的毒品8包。经称量,重0.43克。
4、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姜兴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贩卖了3050元的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
5、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姜兴春联系购买30克毒品,并将毒资18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姜兴春后在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等待,被告人姜兴春在联系被告人翟华俊购买毒品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6、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翟华俊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贩卖2500元的毒品给被告人姜兴春。
7、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翟华俊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姜兴春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35包。经称量共重58.7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华俊、姜兴春、陈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翟华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姜兴春有期徒刑七至九年,陈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翟华俊对指控2013年11月8日贩卖2500元的毒品给姜兴春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58.78克数量有异议,辩称自己仅有38克毒品,因会吸食毒品,故将西药掺兑,导致收缴的毒品为58.78克。
被告人姜兴春对指控2013年11月8日贩卖3050元的毒品给陈某、张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2013年11月15日没有贩卖30克毒品给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昕辩护称,指控2013年11月8日翟华俊贩卖2500元的毒品,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物证加以印证,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指控2013年11月15日翟华俊贩卖58.78克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策划、操纵之下实施的行为,存在犯意、数量引诱,且翟华俊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翟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翟华俊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江辩护称,指控姜兴春2013年11月8日贩卖3050元的毒品给陈某和张某某,仅有姜兴春自己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毒品称量等记录,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指控姜兴春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该桩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计入姜兴春的贩毒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因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数量并不确定,且存在“数量、特情引诱”。姜兴春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翟华俊,收缴毒品58.78克,姜兴春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姜兴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建议对姜兴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10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2、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80元的毒品给史某某。
3、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贩卖毒品给史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某身上的毒品8包。经称量,重0.43克。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被抓获后,供述贩卖的毒品系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向被告人姜兴春购买。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要求向其购买30克毒品,并谈好交易价格为600元/克。之后,姜兴春电话联系被告人翟华俊,向其购买毒品30克,双方协商交易价格为500元/克。当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与公安人员驾车到达安顺市七眼桥镇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姜兴春到达交易地点并上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车后,张某某等人将购买30克毒品的18000元人民币交给姜兴春,待姜兴春下车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姜兴春被抓获后,供述了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向翟华俊购买2500元的毒品,并将该毒品以3050元贩卖给张某某、陈某。
5、被告人姜兴春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之前联系好购买毒品、并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翟华俊,公安人员即将翟华俊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8.78克。翟华俊被抓获后,供述了2013月11月8日19时许贩卖2500元的毒品给被告人姜兴春的犯罪事实。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收缴陈某、张某某、翟华俊贩卖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四部:证实作案通讯工具情况。
2、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的毒品经称量分别重0.43克、58.7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上交到六盘水市公安局。
4、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以及被告人翟华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1时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到肖家寨他租住的地方玩,我到时张某某也在。我在陈某某的住处坐了几分钟,陈某某就问我整不整点海洛因,我说想整点,但是没有钱,他信得过就整点给我,我明天再拿钱给他。陈某某就叫我和张某某商量,他只是给张某某包药的,我就和张某某讲,张某某问我明天有把握拿钱给她没有,我说有的,张某某说明天拿不到钱就翻脸不认人,讲好后就叫陈某某拿颗药给我,陈某某就从身上一个蓝色黄果树的烟盒里拿了颗药给我。今天(11月11日)早上9时许,我到陈某某的住处,我打张某某的电话,陈某某下来给我开的门,进去后我就拿180元钱给张某某,说100元是付昨天拿药欠的钱,另外80元钱想再买一颗,张某某收到钱后讲今天这颗为什么只拿80元,我说如果她觉得亏就不卖,张某某想了想就叫陈某某拿颗药给我,陈某某就从身上的裤兜里拿出两颗药叫我随意选一颗,我就随便选了一颗,拿到药后我玩了一会才离开的。今天下午15时许,我打电话问张某某在哪里,想找她拿点海洛因,张某某说她在陈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我就去陈某某租房子的门口,陈某某开门给我并借了我的伞用,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出去几分钟,然后我就进去找张某某叫她拿一包海洛因给我,张某某说海洛因在陈某某身上,等陈某某回来再说,结果几分钟后陈某某和我、张某某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向陈某某、张某某总共购买过三次毒品,前两次购买的毒品被我吸食了。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11月11日9时左右,史某某到我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寨租住的房子门前喊开门,我和张某某还没起床,张某某就叫我去开门给史某某,史某某进房间后我就去睡觉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史某某叫张某某拿一颗东西给她,张某某就问史某某有钱没有,史某某说她刚刚才取得钱,把昨天赊海洛因的钱还给张某某,我就看见史某某从身上拿了一沓10元的人民币给张某某,张某某数有180元,张某某就叫我拿一颗海洛因给史某某,我就拿了一颗毒品给史某某。到了下午15时许,史某某到我租房子住的地方喊开门,我下楼开门给史某某,史某某进屋后我借她的伞出来准备买烟,烟还没有买,我在外面转了一二十分钟回租房子的地方时就被抓住了。被抓后我主动从我的身上交出了我和张某某准备用于贩卖的八包毒品零包,后来张某某和史某某也被抓住了。我和张某某连今天下午这一次共贩卖过三次海洛因给史某某。2013年11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我打电话叫史某某到我租房子住的地方来玩,史某某来后我问她吸食过海洛因没有,她说她没有钱,并对我和张某某说叫先赊一包海洛因给她,她明天拿钱还给我们,于是我就叫史某某和张某某商量,张某某问史院明天确定拿得到钱不,史某某说她今天取低保,能拿得到钱的,于是张某某就叫我拿了一包海洛因给史某某。因为我和张某某会吸食毒品,所以想通过贩卖毒品来赚点钱用和赚点海洛因吸食。
我和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是我们在安顺市七眼桥给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购买的,我看他年龄大一些,所以叫他“大哥”,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他家住七眼桥。2013年11月8日19时许,我和张某某到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大哥”家中,张某某给他说要买5克海洛因,并拿了3000元钱给他,他拿钱后数了一下,并叫我们在他家等他,我们等了二十多分钟,“大哥”就回到家中,回来后就拿了一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张某某,张某某又拿了50元钱给“大哥”,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和张某某向“大哥”购买的5克海洛因除11月11日被查获的八个零包和卖给史某某的两个零包外,其它的大部分被我们吸食了。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0日11时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叫史某某到肖家寨来玩,我当时也在陈某某租的房子里,史某某来后,陈某某问她今天整不整点海洛因,史某某说想整点但是没有钱,如果信得过就整点给她,她明天再拿钱给陈某某,陈某某就叫她和我商量,我问她明天有把握拿钱给我没有,她说有把握的,我当时还给她讲如果明天拿不到钱就翻脸不认人,讲好后我就叫陈某某拿颗海洛因给史某某。今天早上9时许史某某又到陈某某的住处,她拿180元钱给我,说100元钱是付昨天拿海洛因欠的钱,另外80元钱想再跟我们买一颗海洛因,我收到钱后讲今天这颗为什么只拿80元,史某某讲如果我觉得亏就不卖她,我想了想就叫陈某某拿颗海洛因给她,史某某拿海洛因后一会就离开了。今天下午15时许的时候,史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她想找我拿海洛因,我讲在肖家寨陈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她到后就叫我拿一包海洛因给她,我讲海洛因在陈某某的身上,等陈某某回来后再说,结果几分钟后陈某某和我、史某某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陈某某的名字叫陈某。因为我和陈某某会吸毒,所以想通过贩毒来赚点钱用和赚点海洛因吸食。我们贩卖的毒品是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在安顺市七眼桥给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购买的,购买了5克,当时我拿了3050元(全是伍拾元面额)给“大哥”,“大哥”的电话号码是138XXXXXXXX。我和陈某给“大哥”购买的5克海洛因大部分被我和陈某吸食了,剩下的几个零包在11日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大哥”问他有东西没有,“大哥”说有的,我说想买点,“大哥”说可以,并叫我到七眼桥给他打电话。到11时许,“大哥”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有的,但是价钱不能少,拿50克也是这样的价(我曾经给“大哥”购买过海洛因,价钱是600元/克),并问我什么时候能到,我说下午三四点才能到,到了会给他打电话。又过了十多分钟,我给“大哥”打电话说我要买30克海洛因,马上就从六枝出发了,到了再和他联系。14时许,我到七眼桥附近(安顺屯堡博物馆附近),“大哥”叫我到他家中去等,我说就在他家附近的桥上等他。过了十来分钟,“大哥”来到他家附近我坐的车上,上车后,他说他没有带东西来,叫我先拿钱给他点一下,我就把购买海洛因的18000元人民币递给“大哥”,“大哥”数了钱以后就把钱放在自己的身上说他去拿东西来交易就下车走了,“大哥”带着钱下车刚走了一两百米后就被抓获了,十多分钟后,一个男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8、被告人姜兴春供述:2013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六枝的一男一女到我家叫我帮他们搞点药(意思是拿点海洛因卖给他们),我问他们要买多少钱的,他们讲要3000元的,并拿了3000元钱给我,当时还多拿了50元的介绍费给我买烟抽。收到钱后,我叫他们在我们村的场坝等我,我就用手机联系姓翟的货主,叫他送5克海洛因给我,姓翟的货主叫我在铁路大桥等他,几分钟后,姓翟的货主把海洛因送到铁路大桥,我们就在铁路大桥交易,我付了2500元给她翟的货主,姓翟的货主拿了5克海洛因给我,拿到海洛因后,就返回场坝将5克海洛因交给六枝的一男一女,并从中赚取了500元。当时这女的还给我要我的手机号码,我也把她的手机号记起。
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六枝这个女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没有,她想买点,我说可以的并叫她到七眼桥后给我打电话。挂完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姓翟的货主,问他手头有东西没有,他讲有的。11时许,我给六枝这女的打电话说东西有的,但是价钱不能少,拿50克也是这样的价(我曾经在11月8日贩卖海洛因给这女的,价钱是600元/克),并问她什么时候能到,她说下午三四点钟才能到,到了会给我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六枝这女的打电话说要买30克海洛因,马上就从六枝出发,到了再和我联系。14时许,她打电话说她已经到她姐家了(安顺屯堡博物馆附近),叫我带东西到博物馆附近交易,我说现在还没有空,叫她到我家等我,她说就在我家附近的桥上等我。过了十来分钟,我来到桥上,并上了他们开来的车,上车后,我说我没有带东西来,叫她先拿钱给我点一下,她就把购买海洛因的18000元钱递给我,我数了钱以后就把钱放在身上,带着钱去找姓翟的货主拿东西,刚走了一两百米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被抓获后,姓翟的货主打电话过来,警察问是谁打的,我讲是姓翟的货主打来的,警察就叫我配合他们把姓翟的货主抓获了。我给姓翟的货主买30克海洛因只用付15000元,18000元中我可以赚取3000元。“东西”就是指毒品海洛因。
9、被告人翟华俊供述: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姓姜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海洛因,问我算多少钱1克,我说拿2克海洛因是500元/克,拿50克也是这个价,姓姜的男子说他朋友还没有确定要多少克海洛因,等确定要多少后再给我回话。之后,我就去雷九公路旁的一条小河边看别人钓鱼等姓姜男子的电话,大概14时许,姓姜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30克海洛因,叫我准备好,我说准备好海洛因后给他打电话,姓姜的男子说可以。挂电话后,我就到我放海洛因的地方把所有的海洛因拿出来(竹林村附近的小山坡上),海洛因被我用一块石头压在地上,具体在什么地方我现在不记得了。准备好海洛因后,我就打电话给姓姜的男子说海洛因已经准备好了,我骑摩托车去小眼桥等他,姓姜的男子说好的,挂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去小眼桥,我到小眼桥没看见姓姜的男子,就打电问他到哪里了,叫他快点过来,他说他马上过来。我在小眼桥等了好一会儿不见姓姜的男子来,我又打电话催他,连续打了几个他都没有接,最后打通他的电话后,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马上就到了,我说想买点我就把摩托车停在小眼桥小河边的公路边等他,等了大概七八分钟,就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到摩托车旁边停下来,车停下来后有两个便衣警察下来抓我,我看情况不对,就往小河里面跑,但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当场从我身上收缴了一包较大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和34个海洛因零包。我们进行毒品交易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的手机号147XXXXXXXX,姜姓男子的手机号是138XXXXXXXX。
2013年11月8日晚上19时许,姓姜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来安顺了,要5克海洛因,叫我把海洛因送到铁路大桥,挂电话后我准备好5克海洛因后就骑摩托车到铁路大桥,我到时姓姜的男子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们见面后,姓姜的男子拿了2500元钱给我,我拿了一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5克海洛因给他,交易完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贩卖的海洛因是以500元/克给老三买的,买了38克,我会吸毒,而且家里经济困难,我贩毒是为挣点钱用,也可以从中获取海洛因吸食。
10、关于协助侦破张某某、陈某贩毒案的经过,关于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兴春、翟华俊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陈某被抓获后,张某某于11月15日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上线安顺男子,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张某某带着禁毒大队民警前往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给大哥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安顺男子(姜兴春)抓获,之后又将送毒品前来交易的翟华俊抓获,当场从翟华俊身上缴获海洛因60余克。
另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翟华俊辩称贩毒数量为38克,而非58.78克,理由是因自己会吸食毒品,故将购买的38克毒品用西药掺兑,以致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为58.7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及“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翟华俊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的毒品为58.78克,应以所收缴的毒品数量作为其贩卖数量,故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兴春辩称2013年11月15日未贩卖30克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姜兴春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3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该宗毒品不能计入姜兴春的贩毒数量,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5日,张某某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上线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兴春,要求向其购买30克海洛因,并谈好交易价格为600元/克,之后被告人姜兴春打电话联系翟华俊,亦谈好交易30克海洛因及500元/克的价格,张某某等人驾车到安顺后先将购买毒品的18000元毒资交给姜兴春,姜兴春下车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就是姜兴春与张某某经过协商,已就毒品数量及交易价格达成一致,且已支付毒资18000元,已进入了交易环节,属既遂,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翟华俊的辩护人辩护称2013年11月8日翟华俊贩卖2500元的毒品,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物证加以印证,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及姜兴春的辩护人辩护称姜兴春2013年11月8日贩卖3050元的毒品给陈某和张某某,仅有姜兴春自己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现场抓获和毒品称量等记录,无法证实购买毒品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规定,被告人翟华俊、姜兴春、陈某、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故该两桩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翟华俊的辩护人辩护称,2013年11月15日翟华俊贩卖毒品58.78克是在公安机关一手策划、操纵之下实施的行为,存在犯意、数量引诱,且翟华俊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及“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姜兴春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翟华俊,要求向其购买30克海洛因,在翟华俊前来交易过程中被抓获,收缴的毒品应作为贩卖数量,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姜兴春的辩护人关于姜兴春有重大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审判实际,翟华俊贩卖毒品58.78克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姜兴春不属重大立功,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翟华俊、姜兴春、陈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翟华俊贩卖毒品58.78克,姜兴春贩卖毒品30克,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姜兴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兴春、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翟华俊、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姜兴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五、涉案毒品海洛因59.2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审 判 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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