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大河朱家湾滩的河边聊天时,因感情问题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朱某某抱起,从龙场大河河边防护栏上将朱某某推向河中,朱某某在掉入河里时用手抓住防护栏,又被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扳开,致使朱某某掉入龙场大河中。朱某某被河水冲走8米左右的距离时,抓住河边的树枝沿着河堤爬上岸得以生还。被告人彭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朱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芬
审 判 员 罗廓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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