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新街路口贩卖毒品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重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obb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83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作案通讯工具obb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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