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七冶”地产工地旁)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零包2包,经称量重0.2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91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