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加艳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加艳,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加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秦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中午,张某某与被告人秦加艳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秦加艳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老法院对面自动取款机旁)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包,经称量重34.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加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83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加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加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加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加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加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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