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龙,出生于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王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张龙、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赵某(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石灰窑公交车站站牌处对刘某某(女)实施抢劫,赵某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并用刀抵住其,王某某上去抢刘某某的包,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得手后,赵、李、王三人跑进货运路分赃,从包内翻出1000余元现金及索尼相机一部(价值1300元),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被抢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现金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4月16日23许,被告人张龙与赵某、“地萝卜”(身份不明)三人在六枝特区客车站附近持刀对李某甲乙(女)实施抢劫,赵某勒住李某甲乙的脖子,并用刀抵住其,抢得2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三人共同分赃。
3、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龙与赵某、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六枝特区团结路“伊甸园”路口处对方某某(女)实施抢劫,赵某勒住方某某的脖子,并用刀抵住其,抢得10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价值440元),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司法局(2014)黔六特调字第2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六盘水市第二中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乙、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六价鉴字(2014)第50号、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龙、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王某某、李某甲共同抢劫中,王某某提议并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龙伙同赵某等人共同抢劫犯罪中,其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当庭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万 英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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