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 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王AA停放在六枝特区岩脚镇客车站对面正兴小区停车场内的一辆绿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AA。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证刀片一片,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BB的证言,被害人王AA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六价鉴字(2014)第8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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