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洪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及洪某某丢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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