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齐某某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大厅以丢包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人民医院往一四二队的小路上,被告人刘庆兰、齐某某共同对张某某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张某某被盗的现金4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齐某某再次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中医科一病房内,趁该病房无人之际,盗得一深蓝色女士皮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5元,银行卡2张与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被齐某某烧毁),王某退伍证一本(破案后被盗的皮包及退伍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钱夹一个,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作案工具钱夹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О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