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国付,曾用名宋某甲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6月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12月18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7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5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干农活回家后洗好手准备吃饭时,看见丈夫宋某甲已经倒好酒在喝,便骂起了宋某甲,被告人宋国付认为儿媳杨某某是在骂自己,便到饭厅中与杨某某争吵,杨某某解释并不是辱骂被告人后立即走到院子里面,被告人宋国付持尖刀追至院子里用尖刀朝杨某某的胸部及腹部连杀数刀,邻居龚某某呼喊后宋某甲将被告人宋国付制止。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杨某某之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国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宋国付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国付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是杨某某虐待自己,杨某某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国付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宋某甲系父子关系,宋国付服刑出狱后与宋某甲、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干农活回到位于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大那史组54号家中后,准备吃饭时看见宋某甲准备喝酒,便骂宋某甲,被告人宋国付认为杨某某是骂自己,便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尖刀刺杀杨某某胸部、腹部,将杨某某杀伤,之后宋国付被宋某甲制止。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尖刀一把:证实作案凶器情况。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盘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宋国付的身份情况、行政拘留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黔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兴义监狱(2012)兴监释字第19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国付的前科情况。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国付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9时,我和我媳妇杨某某从地里干农活回家,到家时娃娃已把饭菜做好,我就喊我父亲宋国付和我们一起吃饭,我父亲说他已经吃了。吃饭的时候,我媳妇骂我,怪我不等她一起吃饭,我还没来得及说话,我父亲就冲到杨某某面前问杨某某是不是骂他,我一看不对劲就上前把我父亲拉开,并对他说杨某某是骂我,我们两口子怎么吵架不关他老人家的事。我把我父亲拉出门,杨某某也跟着走出来,因当时我手里拿着碗筷,不方便拉人,就准备把碗筷拿回家里去放。我进家门后,边放碗筷边扭头向杨某某他们那边看,就看见我父亲冲向杨某某,我把碗筷一丢就冲出去抱住我父亲,杨某某就倒在我家院坝的石头上,这时我家隔壁的老人龚某某就喊:“拐了,杨老五被杀倒了!”我死死抱住我父亲,并把他手上的刀抢下来丢在一边,我听见我父亲说:“老子不相信杀不死你一家人。”后来邻居来帮忙用绳子把我父亲绑住,我就报警了。我没有看见杨某某被杀的过程,是邻居龚某某喊后我才知道杨某某被杀倒。我从父亲手中抢下的是一把单刃尖刀。我父亲与杨某某关系一直不好,但都是一些小矛盾。杨某某被杀伤胸部、腹部。
6、证人宋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9时左右,我们一家人(父亲宋某甲、母亲杨某某、弟宋某甲乙)正在吃晚饭,我母亲和父亲因为种地的事情争吵起来,因为他们经常争吵,我就没有注意听他们怎么吵。他们吵起来后,我爷爷宋国付来到大门口问我母亲是不是骂他,我母亲站起来走到门边说:“我又没有提你名字”。之后,我爷爷和我母亲就吵起来,我见他们吵起来,就站起来叫他们不要吵,是不是要我爸爸死,我父亲就把我拉住让我不要讲话,之后就去拉我母亲,我母亲打了我父亲几拳,又和我爷爷争吵。这时我家隔壁的一个奶奶过来劝,没劝开,我父亲见拉不开他们就走回桌子边坐着生气,我蹲在地上哭。突然我听到隔壁的奶奶说“拐了!拐了!”我和我父亲跑出去,看到我爷爷手里拿着一把黄色的刀,我父亲就过去将我爷爷抱着并和他抢刀,将刀抢丢在地上。我扭头看到我母亲躺在院子的水缸旁,肚子在流血,衣服都已经浸红了,隔壁的奶奶抱着她,这时我们村上的一个伯伯和伯娘经过看到后就来帮忙找帕子去堵流血的地方,那个伯伯打120,我爸爸叫我去找绳子来绑我爷爷,说我爷爷要自杀,之后警察就来了。我母亲和我爷爷经常因为一点事就争吵不休,关系不是太好,当天我爷爷说我母亲骂他,之后他们争吵起来,不知道为什么我爷爷要杀我母亲。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7时左右,我从山上干农活回到家里,听见杨某某和她丈夫宋某甲在家里吵架,宋国付在门外的院坝里站着没有说话,杨某某的女儿蹲在门边哭,我就走过去喊杨某某不要吵了,杨某某说她从小就命苦,一天忙到黑,没有活法了,说完杨某某就走到门外去。宋国付问杨某某是不是骂他,杨某某生气就说是的。说完,我就看见宋国付从身上抽出刀来往杨某某身上杀去,宋国付一边杀,杨某某一边往后退,杨某某就被宋国付杀坐倒在院坝里的水缸边,我怕宋国付杀到我,就一边往边上退一边喊“拐了,杨老五被杀到了!”杨某某身上的血流了出来,宋某甲就一下冲过来从后面勒着宋国付,四周的邻居听见喊声就赶紧找来绳索把宋国付捆住了。平时杨某某对宋国付一般的,最近几个月我没有听见他们吵架。
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宋国付出监狱后与宋某甲、杨某某夫妻生活,宋国付与杨某某的关系一般,不存在杨某某虐待宋国付的情况。
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宋国付是我老公公。2014年5月23日下午7点钟左右,我从地里干农活回来,我在院子里洗手后回到家中,看见我丈夫宋某甲已经倒起一碗酒在喝,于是我就骂起来,骂完后我老公公宋国付从他的房间到饭厅来问我是不是骂他,我说没有骂他,说完后我到院坝里拿东西,我老公公又追到院子里来问我是不是骂他,我说没有,他就从身上拿刀出来朝我身上乱杀,都是杀在我的肚子上,抢救过来后我才知道我被杀了五刀,胸部两刀,腹部三刀。
10、被告人宋国付供述:2014年5月2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家中堂屋隔壁的一间房间里睡觉,杨某某干农活回到家后,看见我还在睡觉,就在堂屋里指桑骂槐的骂我,我就出来问杨某某骂哪个,杨某某说她没提我名字,我管她骂哪个,说完后就准备上来打我,这时我儿子宋某甲就把杨某某拉回去,当时我在院坝里的水缸边,杨某某又出来准备打我,我气愤之下,就从腰上把我事先别在裤腰上的一把尖刀拨出来朝杨某某的肚子上连续捅了几刀(捅了2刀以上,但多少刀记不清楚了),宋某甲看见我把杨某某杀伤后就把我抱住了,杨某某用手捂住自己的肚子坐在院坝的石头上,我看见杨某某的肚子上有血流出来,这时不知是谁打电话报警。我杀杨某某是因我她一直对我不好,虐待我,不拿饭给我吃,还将我赶出家,睡的地方也不给我被子和床单,让我吃不好睡不好,我一直忍着,今天她又在家中指桑骂槐的骂我,还准备动手打我,我实在忍不住,就动了杀她的念头。
11、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2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之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嫌疑人所持刀上的血迹支持为杨某某所留。
另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付因认为杨某某骂自己,便持刀刺杀杨某某数刀,将杨某某杀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付在刺杀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中,因宋某甲的阻拦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国付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杀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附加刑应并罚;宋国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宋国付关于是受到杨某某的虐待,故而杨某某有过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国付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之前行政拘留的十日已从刑期中扣减)。
二、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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