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零包2包,经称量重0.29克。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后,供述其所贩卖毒品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万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六枝特区地电公司附近交易毒品时,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零包2包,经称量重0.2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星牌、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沪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2012)沪司狱青监释字第290号释放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84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5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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