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43分,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贵B89241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梭戛乡往平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019县道18公里900米(岩脚派出所)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37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五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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