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枝特区老火车站前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05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戒毒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叶AA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草图、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79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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