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国忠,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威宁县看守所。2014年2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再次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章恩波,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再次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忠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蔡国忠、耿某某及辩护人章恩波、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国忠在六枝特区平寨时代家具广场后面,使用自制工具盗得代某的一辆车牌为贵BG7585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于当日将该车开至贵州省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五组家中。同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二人在明知蔡国忠贩卖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系偷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7600元的价格在贵州省威宁县猴场镇街上加油站附近向蔡国忠买下该车。同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介绍李某乙和耿某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杨某甲的修理厂里更换发动机、铭牌和更改大架号。杨某甲将该车发动机更换后,还没来得及更换铭牌和大架即被公安民警通过GPS定位找到,之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蔡国忠、杨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4月25日、杨某甲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车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忠、耿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国忠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2)第77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国忠、耿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违法所得机动车而更换发动机等进行组装,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国忠、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耿某某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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