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苏NF85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徐某某、巴某某,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车辆行至水黄线(水城县至黄果树)六枝段61km+400m处时,车辆撞击对向车道桥梁拉筋护墙后坠入桥下,造成华某某、徐某某受伤,巴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颈椎损伤致死,巴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所驾驶的苏NF85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案发时托管于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案发后,被害人巴某某、徐某某的亲属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大地财保扬州支公司赔偿了巴某某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徐某某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后该院判决由华某某赔偿徐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968.70元、赔偿巴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958.50元,宿迁银联汽车运输公司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2013)沐开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沐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车辆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六)鉴(尸)字【2013】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徐某某、巴某某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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