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贵B873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沿那平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那平路工行路段(景城国际门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上诉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人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14]物鉴字第036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一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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