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4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于200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凉水井三村16栋楼下,由张某某负责放风,朱某某负责盗窃,二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本铃牌TDR-203(豪沙二代)二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将电瓶车驾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出售未果,朱某某便将电瓶车停放于六枝特区新窑乡王某某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戒毒期间,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本院(2004)黔六特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瓶车合格证、收据、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该起犯罪中,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冬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