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隆鑫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洒志乡沿003县道往折溪方向行驶,行至003县道125公里100米处(陇脚乡三和村)时,撞伤路边行人肇事,后被村民扭送公安机关。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六枝特区洒志乡洒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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