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陈某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4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冉某甲,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陈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

辩护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共谋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平分后,准备了麻将牌、凳子、桌子等赌博工具,以推“东风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在六枝特区郎岱镇驿陇村白泥冲秦家坟的一块空地上轮流当庄,并安排杨某乙负责抽头,张某某负责放哨,聚众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现金55965元及麻将、桌子、凳子等赌具,赌具被公安机关当场销毁,收缴的现金已上交到六枝特区财政局。三被告人当场脱逃,后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销毁记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证人王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叶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文某某、陈某乙丙、熊某某、谢某某、刘某甲丁、伍某某、刘某甲丙、朱某某、刘某甲丁、张某某、孙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肖祥华提出的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涉案款55965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已上交到六枝特区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审 判 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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