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4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其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白果村五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18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牌子不清),书证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付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975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红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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