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宾,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于某某家共谋到普定县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从六枝驾驶其贵BG1812号轿车载着李某某至普定县城,于某某联系到“张哥”后,二人用2000元向“张哥”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六枝。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回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竹林小区后即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重19.81克,在李某某身上收缴到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经称量重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本院(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龚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9.8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郭宾、李昕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81克及氯胺酮0.22克,予以没收;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G1812)、手机两部、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分别发还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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