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香,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人张朋,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上列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张朋、张A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张香、张朋、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香提议盗窃后,与被告人张朋、张A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银河国际小区旁,张A负责放哨,张香和张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A的面包车后,三人将车开回水城。由张香联系买主张AA(另案处理)并以3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AA,除了费用,张香、张朋各分得1300元,张A分得800元。2014年10月5日凌晨,三被告人再次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七色花幼儿园旁(后寨路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AA夏利小轿车一辆,将车开回水城后张香联系买主张AA,以4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AA。除了费用,张香、张朋各分得1300元,张A分得800元。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的价值为18375元,夏利小轿车价值2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香、张A、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AA、陈A的陈述,被告人张香、张朋、张A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六价鉴字(2014)第99、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张朋、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香、张A、张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香、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A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香、张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 二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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