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丙,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肖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丙于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任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第七、八届村支部委员会书记。
2009年7月21日,贵州六枝安家寨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通过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征用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龙场乡营盘村应得土地补偿提留款262575元,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将该262575元打入以龙场乡营盘村村委名义开设的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时任营盘村村支书的被告人田某丙领取营盘村委账户存折保管,并告知时任营盘村主任龙某某村委有提留款。2009年8月9日,田某丙将262575元中属于村民王某甲乙的征地补偿款40800元支付给王某甲乙;同年8月27日,田某丙将余款221770元支取后,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6日,分两次存入其个人账户×××,其间,田某丙从该款项中支取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11月4日,田某丙从其个人账户×××上将余款217020元取出存入营盘村委账户×××。之后,田某丙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2年2月27日、5月29日、12月2日、12月22日、2013年2月27日、3月20日从该账户中取款共计78000元,将其中的65000元用于修建村委活动室,其余的13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2013年6月11日,田某丙将营盘村账户×××上的余款141225.22元取出并销户,随后将该141225.22元及利息共计141349.07元存入其新开的个人账户×××。此后,田某丙从该账户中分二十八次取款共计109432.98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销等,至案发时,该账户余额为32280.44元,龙场乡财政所于2014年10月16日将其中的32000元转入龙场乡财政所零户统管账户。
2009年12月22日,贵州六枝安家寨煤业有限公司征用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土地的第二笔提留款39469元拨付到营盘村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卡号×××、账号×××)。在村委其他人员及村民不知道营盘村委有该笔土地补偿提留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丙领取该笔提留款的银行卡和存折后,没有告知村委其他人员及村民,其产生了非法占有该笔提留款的想法。之后,田某丙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月20日、5月23日、6月4日,从该账户分别取款15000元、10000元、14000元、490元,共计39490元(包括利息)非法占有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丙于2014年8月29日已退交涉案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名村委,账号×××)、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存折(户名田某丙,账号×××)各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联卡(户名村委,账号×××)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中共六枝特区龙场乡委员会关于龙场乡新场坝等11个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及证明、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安家寨煤矿征地补偿款付款清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枝特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中共龙场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结算收据,证人王某甲、田某丙、龙某某、周某某、田某丙、陈某某、王某甲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利用其担任龙场乡营盘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127432.9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村集体资金39490元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交部分赃款,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丙 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已退缴的涉案款100000元(未随案移送),发还给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未退缴的涉案款66922.98元继续追缴,发还给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户名村委,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联卡一张(户名村委,账号×××),发还给六枝特区龙场乡营盘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存折一本(户名田某丙,账号×××),予以没收。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田某丙、账号×××)、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交通信用社(户名田某丙,账号×××)存折各一本、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二张(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发还给被告人田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审 判 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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