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4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8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朱雄、王华,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龚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害人付某甲到六枝特区梭戛乡沙子村四组付某花家吃酒,该组村民龚某乙丙邀约堂弟龚某乙丁到付某花家打付某甲,龚某乙丁从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三四公分粗的木棒与龚某乙丙一起到付某花家找到付某甲。龚某乙丙、龚某乙丁与付某甲在付某花家院坝外的马路上发生厮打,在付某花家吃酒的被告人龚某乙甲见状便从付某花家办酒的火塘边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四公分粗的木棒打在被害人付某甲的头部,当付某甲伸左手挡在头部时,其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被龚某乙甲用木棒打伤。2014年3月11日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龚某乙甲妻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龚某乙甲的妻子国某某代龚某乙甲赔偿被害人付某甲3.8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付某甲表示谅解龚某乙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乙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调解笔录、收条,证人龚某乙丙、龚某乙丁、付某乙、李某甲、石某某、叶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龚某乙戊、龚某乙、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伤情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某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乙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龚某乙甲酌情从轻处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被告人龚某乙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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