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平,曾用名陈光亮,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4年6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辩护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及其辩护人肖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平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平贩卖给他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重52.3克,并从陈平身上缴获其贩卖给他人后剩下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重0.2克。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
辩护人肖祥华辩护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未对本案收缴的毒品做指纹鉴定,不能认定陈平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平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平贩卖给他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又从陈平身上缴获其贩卖给他人后剩下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共重5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破获陈平贩毒案的经过、抓获经过:2014年1月初,有人向禁毒大队反映,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陈平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11日,禁毒大队民警在高峰村官寨组路口布控,将正在面包车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陈平抓获。
2、物证手机一部(品牌不详)。
3、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06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陈平贩卖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4、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平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5、证人帅AA的证言:我和陈平是在2013年6月份认识的,闲谈中他知道我会吸毒。2013年12月的一天,陈平来我家玩,他还带来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海洛因,他说算是送给我吸食,如果觉得好以后可以找他买,要多少都可以,到时候电话联系,于是我们互相留下了电话。一个星期以后我独自来到陈平家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我试过后觉得还可以,我就问他价格,他说最低要卖400元每克,我说下回再说了,具体要多少海洛因再联系。
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我联系到买家杨A,我对他说能联系到货源,也就是卖海洛因的人,问他要不要,他说要的而且要多宗。当天我和杨A来到陈平家,我给陈平介绍说这是我朋友杨哥,是个值得相信的人,他需要海洛因,以后可以卖给他。陈平很信任我们,还说生意可以做,当时杨A和陈平互相留下了电话号码,之后我和杨A就离开陈平家。2014年1月29日,我和杨A来到了陈平家,我问陈平有海洛因没有,他问我们要多少东西,杨A对他说要买60克海洛因,陈平说现在没有这么多东西,要去毕节进货,如果赶得急的话可以在三十夜就回来了,讲好后我们就走了。到2014年2月4日,陈平打电话给我说他去进货了。2月9日,我给陈平打电话问他回来没有,他说回来了,60克海洛因已经准备好了,叫我联系杨哥可以来交易了。当天我打电话给杨A说陈平的货已经到了,把钱准备好后可以去和他交易,杨A说他准备好钱后再电话联系。今天(2014年2月11日)早上10时左右,杨A打电话来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可以去和陈平交易了,我说你去嘛,反正你们已经取得信任了。后来他们交易的具体过程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熊AA(杨A)的证言: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小成成带我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认识今天(2014年2月11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的陈平。因为我会吸毒,陈平又是做毒品生意的,所以我就和陈平相互留下联系方式,并谈好毒品海洛因的单价是400元钱每克。从2013年12月至今,我经常打电话和陈平联系,问陈平有海洛因没有,陈平说现在有点紧,没有毒品。2014年1月29日下午,我和小成成去陈平家,我和小成成到陈平家后,问陈平有毒品没有,陈平说现在没有,并说准备去毕节进货。
2014年2月4日,陈平打电话给我说过两天回六枝以后再和我联系。2月9日,我打电话问陈平回六枝没有,他说已经回六枝了,我在电话里面问陈平海洛因的质量怎么样,他说等见面以后再说。2月11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陈平,说我要买6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下午去陈平家住的寨子口交易。当天14时30分许,我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寨子门口打电话给陈平说我已经到了。他说他准备从家里面出来,还问我是不是一个人来的,我说是的。大约十分钟后,陈平就到我开的车子旁边并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把毒品海洛因拿出来说只有50多克,过几天他亲自去缅甸带海洛因来,再多卖点给我。我接过毒品后放在车子的仪表盘上,并从身上把20000元人民币(百元面额的)拿出来给陈平清点,我在拿钱时不注意钱就散了,陈平就弯腰在车子的地板上捡钱。正在这时,几名便衣民警到车边来把我和陈平抓了,并当场从车仪表盘上把陈平刚刚贩卖给我的毒品(白色塑料纸包装)收缴了,我购买毒品的钱在民警抓陈平打开车门时,落在地上,钱被民警收缴了。民警在陈平的身上收缴了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之后我和陈平就被带到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了。
7、被告人陈平供述: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我和老熊电话联系后,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官寨组寨子口一辆面包车上购买300元(百元面额)的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我和老熊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在我被抓获的时候从我身上散落了很多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在面包车上和地上了,后来散落在地上的和面包上的很多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的民警缴获,我们交易的毒品也被警察收缴了。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手机采集的照片、光盘一碟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人陈平提交疾病证明书一份,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平辩称的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平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2.5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品牌不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审 判 员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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