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A9212号小轿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方向沿南环路往瓦窑方向行驶。零时20分许,行至南环路党校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贵BU4047号小轿车肇事。事故造成贵BU4047号小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陈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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