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原贵州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收容教养,2011年10月11日解教出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六枝特区六十四处家属区院内贩卖32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郭AA。公安机关抓获郭AA后,缴获其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明,证人郭AA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草图、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19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四月 三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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