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枝特区一四二队家属区一楼楼道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经称量,共重0.11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汪A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14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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