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B0283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衙门头方向沿青龙路往杨家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青龙路3KM+200M(杨家坡)处,占线行驶碰撞对向杨AA驾驶的贵B664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贵B664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杨BB受伤和两辆车轻微受损。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BB各项损失人民币22400元,杨BB谅解了张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杨AA的证言,被害人杨BB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40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四月 三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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