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BU4180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下云盘方向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至平寨镇团结路500米处时(六枝特区二中门口),与同向前方朱AA驾驶的贵BS4069号小型轿车追尾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人朱AA、王AA、孔AA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345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四 月九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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