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青凤,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穿青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琼,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凤、彭琼、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张青凤、彭琼、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宗矿家属区附近贩卖毒品给董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51克。
2、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供述贩卖的毒品系向普定县马场镇的“大姐”(系被告人张青凤)购买。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青凤,要求向其购买10克毒品,并谈好交易价格为520元/克。18时许,张青凤在普定县马场镇街上一狗肉馆附近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10.24克。
3、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琼,要求向其购买10克毒品,并谈好交易价格为520元/克。14时许,被告人彭琼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场镇大坟坝村小寨组的家门口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13.75克。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收缴肖某某、张青凤、彭琼贩卖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凤、彭琼、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三部(牌子不详),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普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肖某某的立功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07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青凤、彭琼、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凤、彭琼、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青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24.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芬
审 判 员 罗廓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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