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云盘机厂单身宿舍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于某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及贩毒赚取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2克、0.02克,共重0.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009)黔钟刑初字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1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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