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及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自制平口起子)窜至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巷子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浅蓝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胡某某的住处。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该所民警交代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平口起子一套,书证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自首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田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作案工具自制平口起子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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