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85663号小型轿车载周A、汪AA沿都香高速公路从落别往六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香高速公路24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车身侧翻后造成戎某某受伤、贵B85663号小型轿车受损、乘客周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A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A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戎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汪AA、姜AA、罗AA、肖AA、蔡AA、周B、郑AA的证言,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事故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筑)公(交)鉴(化)字【2014】09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黔)公(六)鉴(尸体)字【2014】第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四 月九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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