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阳光花园二楼的X4连锁网络旗舰店上网时,将该店的C227号座位的电脑主机盗走,并于当日10时许将所盗窃电脑卖给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广场的三维电脑科技店。2014年12月5日,聂某某在新风时代网吧上网时被X4连锁网络旗舰店的徐某某、孟某某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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