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进入被害人熊AA位于六枝特区郎岱镇十里大街的国熊砖厂工棚内,趁熊AA在工棚内熟睡时,将熊AA裤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六枝特区郎岱镇老运管站被害人余B家门口,用一把起子将余B家门销撬开后,进入余B家盗窃了余B家中的人民币0.53元(其中:壹分纸币1953版9张、贰分纸币1953版2张、壹角纸币1962版2张、贰角纸币1962版1张)及假大洋1枚。
3、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B到六枝特区郎岱镇木城社区菜场内韩AA家摊位,盗窃摊位上的腊肉20斤、香肠5斤。经鉴定,被盗窃腊肉及香肠总共价值人民币660元。后余某某以220元人民币卖给其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余某某A、刘AA、余BB、熊AB的证言,被害人熊AA、余B、韩AA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价鉴字(2014)第13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 年 四 月 三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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