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释放。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李BB等三人在六枝特区龙场乡林场村公路上一转弯路段,抢劫李CC一辆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10月21日,李BB等三人将抢劫所得摩托车骑到龙场乡加油站旁周某某的摩托修理店出售,并告诉被告人周某某该车是偷来的。周某某遂介绍被告人李某某来购买,李某某得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将该车购买。后周某某、李某某用砂轮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8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CC。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CC的报案笔录、李BB、文A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12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 三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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