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4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被告人汪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云背后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壹包,经称量重0.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池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03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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