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石江,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2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4月1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严炜杰,曾用名周翔,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余涛,出生于贵州省。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松,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许松犯抢劫罪,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许松、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石江、余涛、严炜杰、谌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于10月13日凌晨4时许,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六十五加油站旁)“岭秀KTV”内实施盗窃,由余涛负责放风,其余四人翻窗进入“岭秀KTV”,盗窃得ZTE、LENOVE牌手机各一部,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福贵香烟9包、软装云烟9包及饮料、打火机、手电筒等物,之后五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红酒、手电筒、打火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8元。
2、2014年10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许松、余涛共谋抢劫后,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金龙大酒店”斜对面)使用暴力、语言威胁及搜身的方式,将被害人安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500余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许松、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894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广顺监狱假释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安某、董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93号、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许松、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安某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但在抢劫中严炜杰的作用相对较大,在盗窃中胡石江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石江因犯抢劫罪被裁定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石江、严炜杰、余涛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894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胡石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严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余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许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六、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芬
审 判 员 罗廓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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