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3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收缴了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牌蓝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毒品收据、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98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蓝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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