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呙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呙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公交车站旁贩卖200元冰毒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毒品冰毒零包两包,共计0.13克。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呙某某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逮捕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呙某某的供述,现场草图,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4)104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呙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二、涉案毒品冰毒0.13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 三 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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