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车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3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车某某。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联系好后,王某某将购买毒品的160元钱交给黄某某。当日16时许,黄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车某某,向车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后,二人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治国羊肉馆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车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0.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OPPO、三星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草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03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三星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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