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六枝。同日18时许,程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一包(27.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坝监狱(2014)平监字第68号释放证明书、毒品收据、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5)1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7.6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7.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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