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 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缪某某。系被告人于某某之母。
辩护人吴建荣,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缪某某、辩护人吴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史A、席AA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席AA左脸刺伤、将史A左手刺伤。经六枝特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AA之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于某某患:①癫痫大发作;②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伤人行为时情绪激惹、冲动,行为控制能力受到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席AA、史A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0.1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席AA、史A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席AA的治疗资料、谈话笔录及收条,证人缪某某、贾AA、刘AA、史AA、勾AA的证言,被害人席AA、史A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云鼎【2014】精鉴字第1698号鉴定意见书、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第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席AA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于某某是癫痫病患者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安莉
审判员 侯春花
审判员 罗 廓
二〇一五年 四月 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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