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其位于六枝特区那克社区服务中心团结路一四二队的便利店内,在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的香烟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磨砂黄果树80元一条、福贵320元一条、芙蓉王130元一条、盛世贵烟400元一条的价格,从刘某某处共购买磨砂黄果树22条、福贵烟2条、芙蓉王3条、盛世贵烟1条。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颜某某所购买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3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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