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AA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3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丈夫郭AA(已被行政处罚)在其家中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厮打,随后郭AA打电话报警。六枝特区平寨派出所值班民警刘AA接警后即带领该所协警苏A、何AA赶到彭某某家,在民警依法处警过程中,彭某某对刘AA、苏A、何AA等人进行撕抓,彭某某将苏A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苏A之伤属人体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治安协管证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病历,证人何AA、苏A、姜AA、刘AA的证言,郭AA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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